公會章程
台灣水產工業同業公會章程


中華民國65728日第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76529日第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811028日第4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8283日第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8399日第5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97107日第1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108723日第13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1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工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台灣水產工業同業公會」(簡稱水產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並謀劃水產工業之改良推廣,促進經濟發展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為法人,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及衛生福利部。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五 條  本會以台灣地區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高雄市;必要時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辦事處。

第二章 任 務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內外水產工業之調查、統計、研究、改良及發展事項。

          二、關於原料來源之調查及協助調配事項。

          三、關於會員生產、運銷之調查、統計及推廣事項。

          四、關於技術合作之聯繫及推進事項。

          五、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六、關於會員業務狀況之調查事項。

          七、關於會員產品之海內外市場拓展事項。

          八、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事項。

          九、關於會員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會員資格證明等服務事項。

          十、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及勞資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

          十一、關於勞動生產力之研究、促進與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講習之舉辦事項。

          十二、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三、關於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四、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工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十五、關於各項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六、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 七 條  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依法登記經營水產食品加工、製造之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外,不論公營或民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

在本會組織地區內,領有營業執照之從事水產品貿易、養殖、漁撈、物流、設備、報關報驗及檢測驗證服務等與水產品相關之業者,認同本會章程者,均得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

第 八 條  工廠申請入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工廠登記證照影本、會員會籍登記卡、會員代表登記卡及聲明書等送交本會,經審查符合,由秘書長會同一位理事或監事前往訪廠,確認符合本會入會規定後,提報下次理事會審議。

本會應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連同工廠登記證照影本一份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廠商申請為本會贊助會員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贊助會員會籍登記卡、贊助會員代表登記卡及聲明書等送交本會,經審查符合後,提報下次理事會審議。

第 九 條  會員非因廢業、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不得退會。

贊助會員入會後如有損及本會聲譽、不認同本會章程或從事不法行為者,得經理事會通過後令其退會。

第 十 條  本會每一會員應推派會員代表一人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

每一贊助會員應推派會員代表一人,得列席會員代表大會。

第十一條  會員及贊助會員代表以工廠之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會員及贊助會員代表由負責人、經理人以外之現任職員擔任者,應至少任職該工廠三年。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會員或贊助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或贊助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或贊助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

贊助會員代表不具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第十四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員之半數。

第十五條  本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各會員在召開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放棄續派或改派會員代表之權利。

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十六條  本會會員指派或改派會員代表時,應填具會員代表登記卡及聲明書,向本會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同業工廠於開業後六個月內,不依法加入為本會會員者,應提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

     同業工廠經通知逾一年仍未加入為本會會員者,得由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八條  本會置理事二十一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七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二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其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前項理、監事遇有缺額,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序遞補,無候補理、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理監事聯席會得提出下屆理、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十九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於理事會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較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理事出缺時,由理事於理事會互選補充之。

第二十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於監事會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以得票較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監事出缺時,由監事於監事會互選補充之。

第廿一條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由理事以無記名單記法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選任之,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

理事長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出缺時,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補選之。

第廿二條  本會理事長應具中華民國國籍,理事、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廿三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四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第廿五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六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工業團體法之規定經解職、罷免、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工廠,依工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第廿七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其他會務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離職。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名額、職稱、待遇及其服務規則,由本會訂定,提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廿八條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第廿九條  本會於必要時,得經理事會通過設立各種委員會或業務小組。

第三十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三、議決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報告及預決算。

          四、議決各種章則。

          五、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議決理事、監事之辭職、解職。

          七、議決辦事處之設立、合併或撤銷。

          八、議決財產之處分、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九、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之事項。

第卅一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六、聘任或解聘會務人員及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七、與監事會共同議決特殊需求之不動產購置。

          八、審訂會務、年度計畫及預決算並檢討其執行進度及成果。

          九、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十、其他依職責決辦事項。

第卅二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審核年度預算並提書面審核意見,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七、與理事會共同議決特殊需求之不動產購置。

          八、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九、其他依職責之監察事項。

第五章 會  議

第卅三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定之。

          二、臨時會議: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時召集之。

第卅四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如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大會時,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但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卅五條  會員代表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至五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第卅六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卅七條  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計算之。

第卅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前項會議得以實體會議或視訊會議之方式辦理。

          理事或監事出席各視訊會議時,視為親自出席;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訂定組織辦法事項,不得採行視訊會議。

第卅九條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四十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一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二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五千元。

            二、常年會費:每一會員每月應繳納新台幣二千元。

            三、事業費: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前項第二款常年會費遇有購買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本業宣傳展覽等工作時,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第一項第五款基金及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四十三條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增加之。

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十四條  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照下列規定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用團體內一切權益。

前項第三款受停權處分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其缺額。

贊助會員如未依規定繳納常年會費者,應提理事會決議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停籍: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

            二、除籍:積欠會費滿一年者。

第四十五條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四十六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基金收支表及財產清冊,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五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四十七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四十八條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九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章程未盡事項,悉依工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五十一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案實施,修正時亦同。